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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12日

  (一)一般起诉期限原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一般老百姓不清楚起诉期限的含义及具体期限,加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义务,为充分保护相对人的诉权,《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法过程中,普遍反映起诉期限规定的时间太短,相对人缺少充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行已有25年,起诉期限老百姓已知晓,无须再将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延长到2年。据此,新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里须注意几个问题: 1、以2015年5月1日为时间节点,5月1日之前已经超过旧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在5月1日之后起诉的,适用旧法,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从作出至5月1日未超过旧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在5月1日后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适用新法规定。如果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2015年5月1日以后起诉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新法计算。 2、新法已将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故当新法施行后,《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就不应再适用。换言之,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仍应按照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不能延长到2年; 3、新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不得超过五年。 4、新司解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起算点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应当从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不少单行法律、法规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起诉期限应从何时计算起算点,各地掌握不一致。《若干解释》参照复议期限,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诉婚姻登记案件中存在被冒名登记、虚假登记情况,婚姻登记机关自己无权自行撤销,只能由法院来撤销。法院撤销只能是符合受理条件的违法登记,但虚假、被冒名登记时间发生在较长,根据新法第四十六条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这种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据此,建议对涉及特定离婚登记等人身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从知道被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2、关于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时机和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新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法院的答复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时机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行政相对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四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行政机关“久扣不决”,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起诉时机如何确定?我院在审理连某诉某局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中,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立案庭答复“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查封行为属于持续性行政行为,被诉行政机关若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行为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查封行为的持续状态结束时起算。”据此,行政机关实施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处于持续状态,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的,不仅在强制措施持续期间可以起诉,在强制措施结束后的法定期间内也可以起诉。 3、关于延长起诉期限的问题原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在现实中,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还存在因相对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机关限制等原因,无法行使诉权。为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将原法第四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内容,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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