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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12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1989年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资格作出规定,而是根据该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起诉人只有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说,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一项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行政诉讼法基本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对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学界存在争议,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护的利益,还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是直接利益,还包括反射利益等存在不同的理解。无论哪种解读都不适于解决当前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的问题。采取“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有助于司法实践环节具体实际需要,将应当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纳入受案范围。因此,该款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改为“利害关系”。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它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原告的某些权利或者义务,或使原告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第二,原告有自己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侵犯了很多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主张该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才有可能成为原告。从这一点看,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成为起诉人后,法院才需对其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说,没有起诉的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无原告资格对其没有任何意义。这里需要说明,行政诉讼是典型的主观诉讼,这里的“认为”,仅仅是原告起诉时,自己主观的一种状态,并不是法律认为,也不是法院认为,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否构成,是否给原告真正造成损害,是法院受理后,通过审理和判决来认定的,而不是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所要解决的。 第三,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只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可能具备原告资格。如果起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仅主张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此外,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要有“事实根据”。这里所讲的“事实根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二是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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