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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2日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完善

  临淄区人民法院---------赵蕾

  论文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二百七十五条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清除未成年人犯罪标签,帮助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意义重大,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探讨:首先,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状,在立法现状方面,主要包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定;在实践现状层面,虽有部分法检机关已有实务案例,但由于立法时间较短,总体而言实务运用较少。第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内容。因立法规定较为简略原则,未涉及封存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细则,笔者借鉴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依据立法原意,提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程序。第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遭遇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的冲突以及与公安、户籍、人事档案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矛盾。最后,探讨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可行性措施。笔者主张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除外规定及法律效果;改革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的法律规定,清除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障碍;改进公安、户籍、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对其前科附加功能进行有条件剥离以保证封存效果的实现。(全文共9245字)

  以下正文:

  根据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自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未成年人生理、心智都尚不成熟,情绪起伏大,行为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还未形成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易受到引诱和误导。同时,他们接受能力强,可塑性高,经过正确的教育引导能够迅速纠正自身过错、改过向善。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征,国际社会普遍对未成年人犯罪持宽容态度,轻刑罚处罚重挽救教育。许多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的国内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注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以确保未成年时期的刑事犯罪不会对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在我国,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若为在校学生,一般正处于初一至高三阶段的黄金学习阶段。即使因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服刑完毕重返社会时也不过十九至二十三周岁,正式接受本科教育至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的黄金人生阶段。若此时因刑事污点造成对未成年人升学、就业的障碍,将对其人生产生毁灭性打击。在这一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有助于清除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保护其个人隐私,帮助其复归社会,保障其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和排斥,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顺应国际刑事司法趋势的举措,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无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个人还是整个国家社会的发展进步都具有不容忽视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时间较短,目前规范该制度的法律法规较少,据笔者了解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规范:

  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四百九十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百零三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初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由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可知,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的立法规范比较简略、原则,未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正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理论和实践多方探索运用才能形成成熟的法律制度。

  (二)实践现状

  早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已有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淡化、消灭、限制公开的试点改革。如 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中第一次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做法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1)2004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2)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5月30日启动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4)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5)2009年,山东省乐陵市法院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实施细则》。(6)这些试点改革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随着封存制度的确立,全国各地司法机关认真学习领会立法精神,北京、广东、江苏等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分别报道出本机关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例,介绍其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的具体措施及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然而,大量地方司法机关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少、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未开始相关实践,如笔者所在地区的基层公检法机关均未无封存实践。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自元旦正式施行至今未满半年,法条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的时间短,严格说来,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只是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还远未建立起成熟完善的制度。

  目前,随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确立,关注少年犯罪的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对构建和完善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积极深入的研讨,提出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笔者认可他们所做出的努力,也理解他们发展和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愿望。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只能依法行事,就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适用主体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作出规定。因此,目前来看有权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好像只有法院和检察院。

  但是,在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中,除自诉和检察院自侦案件外,最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承担着侦查和预审的职能,公安机关便是犯罪记录产生的源头。可以说,公安机关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起点,也是犯罪记录封存的“源点”。(7)因此依笔者之见,公安机关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可或缺的适用主体。

  (二)适用对象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现有法律规定的均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使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法定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故而能够被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在我国仅限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所谓犯罪记录,是指因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诉其犯罪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其犯罪事实及法律评价等的文件、卷宗、档案等一系列文字及电子资料。实践中,这些犯罪记录贯穿于追诉犯罪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的犯罪侦查案卷、检察机关的公诉案卷和审判机关的审判卷宗。

  (三)适用条件

  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可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主体年龄条件,二是刑期刑种条件。

  年龄条件为不满十八周岁,以行为人犯罪行为发生时为起算点。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论发现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行为人是否已经成年,对其未成年时的该项犯罪之记录都应当适用封存程序。

  刑期刑种条件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的未成年人若要封存其犯罪记录,必须满足刑期最长不能超过五年的条件,而且刑种只能是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体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以及缓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均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对本项条件作了补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刑种扩展到免除刑事处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将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记录也纳入封存范围。

  因此,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缓刑、免除刑事处罚以及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四)适用程序

  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未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程序规定,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中的一些细化规定,笔者认为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启动方式

  目前法律规范表述的启动方式均为“应当封存”,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启动方式为有权主体依职权主动封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若符合封存条件,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这赋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也被纳入封存之列,由法院主动适用封存程序。

  2、启动时间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时间应当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或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生效时。对于启动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为“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根据法条表述“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知,只有当相关犯罪记录已经形成并确定下来、不再变动,才能具备被封存的条件;倘若相关犯罪记录还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并且处在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则根本不具备封存的条件,即便封存也会给正在进行的诉讼带来不便。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法院作出的定罪处刑或者定罪免刑的判决生效以及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生效,相关犯罪记录已经形成并固定下来,不再发生变动时,才能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

  3、封存方式及档案管理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如何封存和管理,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五百零四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可知,检察系统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采取的是加密保存、分类严格保管的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检察院还是法院,在结案后都必须要把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装订成册,制作成卷宗,送到本部门的档案室完成归档,一个案件才算是真正完结。因此,对于犯罪记录如何封存以及怎样保管,应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而为了达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定目的,对相关案卷进行加密保存,建立专门的档案库与不需要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区分,分开放置和管理,能更好的保证封存效果,实现封存目的。

  (五)适用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后果是保持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的秘密和封闭状态,禁止公开和限制查询。对于相关犯罪记录,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即使是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也必须经特定程序,向封存机关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写明的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得到封存机关的批准同意方可查阅相关记录,同时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播和公开所查询的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又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诚然封存犯罪记录的目的室保持相关记录的秘密状态,而出具犯罪记录证明的行为显然与此背道而驰,禁止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文件便是保证封存效果的必然要求。但理论界有些学者由此提出封存将导致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令笔者无法认同。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仅仅是保持相关犯罪记录的封闭和秘密状态,不同于前科消灭中将犯罪记录销毁的做法,特定单位在有法定事由时依然可以遵循特定程序进行查询。由此可知犯罪记录的封存并不改变该未成年人曾经犯罪的事实,封存的效果也不能产生消灭前科的结果。截至现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在以后该人再犯罪时的追诉程序中使用,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封存犯罪记录将产生前科消灭的结果。

  (六)例外情形下的解除封存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这一条文所规定的是封存的例外情形,即满足特定条件时解除对犯罪记录的封存。当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被发现漏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已经突破了适用封存制度的刑期刑种条件,故而对其犯罪记录也不应当继续封存。这一规定是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原意的,同时也在封存原则之外提出了作为例外情形的解封,是对该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面临的困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本着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立法初衷而建立,希望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达到使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的效果。不可否认,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的确具有积极意义,但毕竟我国确立该制度的时间尚短,确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自身存在的不足

  1、关于除外规定。法律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于何谓“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以及哪些“有关单位”根据何种“国家规定”可以查询,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现有司法解释未细化,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封存主体的适用困扰。

  2、关于封存的法律效果。对于封存的法律效果,现有法律条文仅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了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但是诚如前文所述,封存不等于消灭,无法抹灭未成年人曾经犯罪的事实。当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再次触犯刑法,犯下应当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时,检察机关可否查询和使用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在公诉过程中能否使用所查询到的犯罪记录?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该未成年人曾经犯罪的事实而从重量刑?在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判决书的正文中能否提及该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现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若遇到类似问题难以从现有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可能需要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二)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在保护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上作出了很大努力,但是其他诸多法律在从业资格方面仍然规定禁止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从事本行业,例如我国《教师法》第 14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中均有类似规定,(8)致使原本基于良好初衷的法律制度在落实上困难重重,难以实现其保障犯罪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和限制的立法目的。

  (三)与现行公安、户籍、人事档案管理存在矛盾

  公安机关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在我国,所有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无论是否成年,都会在公安机关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留下记录即案底。这些公民违法犯罪的信息,只要掌握经授权的口令和密码,即使只是一般公安干警也可以查阅使用。而当公民升学、就业需要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基层派出所就是通过查询相关的信息库来确定公民是否有犯罪记录。此时,为公民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当查询结果显示某未成年人确有犯罪记录时,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出具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显然,这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矛盾。

  户籍、人事档案管理。我国现行的户籍和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都附加了前科记载功能,在公民的户口簿、身份证和人事档案中都有受过何种处罚的记载。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了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但是如果户籍和人事档案管理方面不作出相应改革,无论是封存犯罪记录还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都只能是空谈,无法真正实现。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完善措施

  针对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为了实现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保证封存效果,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完善措施:

  (一)细化和完善封存制度的相关规定

  1.明确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鉴于犯罪记录封存是为促使犯罪未成年人更好的复归和融入社会而设立的保障权益类制度,例外规定将特定情形下未成年犯罪人之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构成对相关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因此考察立法原意,应当严格限制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尽可能将可以保护的未成年犯罪人都纳入保护之列。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仅限于司法机关办理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刑事案件之情形,如为了追究同案犯刑事责任之需要。“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的范围应当明确并受到严格限制,非基于本单位之性质和职能而必须知道该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之事实的单位,一律排除在有权查询范围之外,尽可能限制被封存犯罪记录的知晓范围。

  2.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果。需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仅限于相关犯罪记录的禁止公开和限制查询,不能产生前科消灭的结果。若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其之前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可以被查询和使用,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在后罪的追究中应当有所体现,允许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查询和阐述,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裁判文书中也应当对其前科有所记载。有学者主张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犯不再被视为曾经犯罪和受过刑罚处罚。(9)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主张,因为它已经突破了封存的效果,产生前科消灭的作用,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保障其不受歧视和不公待遇而设,并不含有销毁其曾经犯罪的客观事实之效果,更无意纵容未成年人一再犯罪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解决法律间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易于改造和纠正的特点。而未成年时期的成长经历对人生际遇又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如前文所述,十四至二十三周岁正是一个人求学就业的黄金年龄阶段,若因未成年时期的刑事污点造成对公民求学就业的不利影响,必将对其一生造成毁灭性打击。而我国现行许多法律中禁止因犯罪受过刑罚的人从事本行业的规定就构成阻碍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障碍,将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排除在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工程师、会计师队伍之外,不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只能做技术含量低的体力工作,无法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难以实现人生价值。相反,由于不被社会所接受和尊重,更容易造成他们的反社会情绪,推动他们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显然这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结局。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层面,将与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冲突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时修改,使在未成年时期有过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在升学、就业、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及设置排他性门槛,从而有利于该群体更好地回归社会。(10)

  (三)进行配套制度改革

  改进公安机关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建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子库,进行单独分类和管理。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单独存放在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中,由专人进行管理,仅管理人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权进行查询;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加密管理,仅限公安机关负责人使用经特别授权的口令和密码访问和使用,一般干警甚至信息库管理人员也无权查询。当公民基于复学、升学、就业、参军等需要申请出具犯罪记录证明文件时,若该公民犯罪记录被封存则予以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改革户籍、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对其前科附加功能进行有条件剥离。经查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不予记入户籍信息及人事档案中,避免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永久背负“犯罪分子”的标签,受到正常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而无法顺利融入其中,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社会公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清除阻碍未成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的制度障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虽然现阶段该制度刚刚确立,不够成熟和完善,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在努力探索和实践,推动其不断走向成熟。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无论这一制度怎样的成熟完善,它的存在只能是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其改过向善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要真正实现复归社会、过正常生活的目的,更重要的是个人自身的努力。毕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保护,而不是包庇,更不是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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