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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刘帅崎诉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李鑫禹、李学峰、李东红健康权案

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帅崎,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学生,现住本学校宿舍。

法定代理人:刘乐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槐行村61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边盛国,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218号。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桑坡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安亮,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依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法公,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学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斌,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鑫禹,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学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5-2-502室。

法定代理人:李学峰,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工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5-2-502室。

法定代理人:李东红,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工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5-2-502室。

被告(被上诉人):李学峰,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工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5-2-502室。

被告(被上诉人):李东红,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工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5-2-502室。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城路12号。

法定代理人:孙林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传宝;代理审判员:刘光鑫;人民陪审员:朱丽娜。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萍;代理审判员:马清华、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9,原告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派去参加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组织的在临淄区体育城举办的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比赛中,原告被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派去的足球运动员被告李鑫禹踢伤,送往齐都医院诊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转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治疗13天,后转齐都医院治疗18天,二次手术在齐都医院治疗4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 703.6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学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行为是一种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自担责任;此前,本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 1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本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鑫禹辩称,我方没有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原告起诉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所以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我方无过错,这是正常的体育赛事都有正常的身体碰撞,而且李鑫禹并没有犯规,裁判也没有吹犯规哨,当时也没有停止比赛;原告能参加比赛就应该知道这种体育项目的危险性,作为家长应该知道也应该预知这种危险性,被告李鑫禹经常训练和比赛后带伤回来,我们也没有去找谁,因为我们已经想到参加这种有身体接触的体育项目肯定是有风险的,所以给被告李鑫禹投了很多保险。

被告李学峰辩称,同意李鑫禹答辩意见。

被告李东红辩称,同意李鑫禹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9,原告刘帅崎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派去参加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组织的在临淄区体育城举办的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在正常的比赛中,原告刘帅崎被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派去的足球运动员被告李鑫禹踢伤。原告刘帅崎被送往齐都医院诊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山东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二次手术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9 474.06元,其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8 500元。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帅崎伤情为工伤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 100元,原告对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提供的收到条六张、欠条一张共计支付医疗费38 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提供的2011年4月13日由借款人“王广新”签名的《借款凭条》上的600元、2011年5月3日由借款人“王广新”签名的《借款凭条》上的2 000元、由支付人“王桂刚”及证明人“朱洪伟、王广新”签名的《证明》上的2 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方的签名,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单据两张、用药明细两份;

(2)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转院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用药明细三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

(4)收到条六张、欠条一张;

(5)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帅崎于2011年4月9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受伤,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索赔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足球比赛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比赛,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意志所能控制的,存在着因发生碰撞而自身受到损伤或致他人受到损伤的可能性,因而,也存在着赔偿或要求他人赔偿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刘帅崎、被告李鑫禹分别被各自所在学校选派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在正常的比赛中,原告刘帅崎被告李鑫禹踢伤,双方对此均无主观过错,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原告刘帅崎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刘帅崎、被告李鑫禹分别被各自所在学校选派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原告刘帅崎、被告李鑫禹分别作为比赛双方足球运动员中的一员,分别代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参加此次足球比赛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刘帅崎因该足球比赛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各分担50%为宜。原告受伤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29 474.06元,系原告受伤所合理支出的实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 041元(30000元/365天*37天),按照淄博护工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区内医院住院20天,在本省其他地市的医院住院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12元/天*20天+30元/天*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中的过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 610.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 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该次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刘帅崎伤情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刘帅崎在城区临淄第二中学住校学习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 168元(22 79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000元,系原告因作司法鉴定合理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单据一张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帅崎被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选派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受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因伤治疗对原告学业影响较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持久性的精神痛苦,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中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手术会诊时支付专家会诊费5 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单据证实,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540元、护理人员餐费1 960元、补课费3 8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 100元,原告对其中的38 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主张的其余4 600医疗费垫付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提供的相关证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主张的其余4 600医疗费垫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刘帅崎医疗费  29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护理费304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34433.06元的50%,计款67216.53元,扣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38500元,余款287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赔偿原告刘帅崎医疗费  29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护理费304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34433.06元的50%,计款672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刘帅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刘帅崎负担58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负担1469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负担146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帅崎的受伤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其伤害后果应自己承担;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学生参加比赛是职务行为错误;原审认定的残疾等级错误;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帅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上诉人是学校安排参加足球比赛,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自甘风险。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均放弃了重新鉴定权利。原审认定的赔偿费用亦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校组织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是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一审依照公平原则却并未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

被上诉人李鑫禹、李学峰、李东红辩称:李鑫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比赛正常的冲撞是正常的,李鑫禹也没有犯规,裁判也没有吹哨,孩子参加比赛,孩子和家长就应当预测到有危险性,李鑫禹在训练和比赛时也经常受伤,我们也没有找谁,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辩称:原审判决未认定我局承担责任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刘帅崎参加此次体育活动,应视为自甘冒险行为,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且被上诉人刘帅崎一直没有向我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刘帅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帅崎在发生涉案事件时系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安排参加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组织的足球比赛,系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应保证其在参加学校组织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刘帅崎在比赛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应对被上诉人刘帅崎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鑫禹在足球比赛中将被上诉人刘帅崎踢伤,因足球比赛有激烈对抗的特性和受到伤害的可能,而被上诉人李鑫禹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亦未违反体育规则,故被上诉人李鑫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作为安排李鑫禹参加足球比赛的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刘帅崎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其学校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本案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刘帅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帅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且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刘帅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刘帅崎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赔偿刘帅崎医疗费29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0O元、护理费3041.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134433.06元的50%,计款672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变更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刘帅崎医疗费29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00元、护理费3041.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134433.06元,扣除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38500.00元,余款959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帅崎负担580.00元,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负担29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实质涉及对自冒风险规则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

任何法律的立足点不外乎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价值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整部侵权责任法就是对行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立法取舍与衡平。但是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未将自冒风险予以条文化和规则化。

自冒风险源于罗马法的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即一个人如果事先明知为某行为可能招致风险、损害,仍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此危险性行为,那么,当风险、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就不能因此行为所造成的自身不利益向相对人请求赔偿。

从权利性质来看,自冒风险是一种抗辩权,因请求权而生,附着于请求权而存在,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否定。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它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模式,绝对排除被告的责任。在现代民法上,自冒风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通常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自冒风险包括基础法律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基础法律要件包括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因行为人自愿为某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便产生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意味着行为人与相对人也自愿的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危险的可能性——为此行为就有可能招致危险或损害;危险的可认知性——行为人事先对为此行为的性质、危险的程度、范围、后果,有明晰的认知;自愿性——行为人同意为此行为,并于损害或危险发生时,自愿承担不利益的后果;非义务性——行为人为此行为,并非出于法律或约定的义务;获利性——行为人为此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非常规利益,以业余足球运动为例,是为了获取运动快感的精神利益和运动健身的健康利益。

从法理基础来看,自冒风险是个人主义的哲学观点在法学科的运用。个人主义的内涵为个人自治与自己责任。“任何人均为自己事务之管理人及判断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首位管理人和保护人。自治就是允许个人自由的在其意志范围内对除涉及他人部分外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出选择,即在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务,个人可基于自身理性自由裁处(密尔在其“伤害原则”中将事务区分为私人领域事务和公共领域事务,对私人领域的事务国家意志不予评价,只有公共领域的事务国家意志才予以干涉)。扩大到人与人的交往与接触,社会成员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合作,是因为基于个人言辞及行为的前后一致性和连续性所产生的相互信赖,“约定必须信守”,“前后不得矛盾”,否则不会有信任感,社会活动便无从开展。在强调个人意志独立性和权益保护最佳性的基础上,因个人的行为是在审慎抉择的理性前提下做出的,个人自治必然衍生出自己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当然之义。当行为人明知为某行为可能具有风险并决意为此行为时,由此招致的风险和损害自然不能向相对人主张。否则,便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行为人如果不为自冒风险的承诺,相对人便不会与其一起为冒险行为,风险与损失自然不会发生。若允许行为人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质就是让个人(相对人)承担他人(行为人)本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害,此为风险与损害的不正当转移,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宗旨不符。

本案的裁判,法律思维过程有两个重点,第一个重点是足球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对其他足球运动员在法律层面上负有多大程度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个重点是若负有过苛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实中是否可能并且是否有违足球运动的体育性质。足球运动是一种高强度、高危险性的对抗性运动,运动员根据规则就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若科以过苛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运动员在争夺球权时是瞬间注意力,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同时,足球运动的精彩性与观赏性会大打折扣,足球运动的体育本质则荡然无存。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定义务,运动员也不能例外,故具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时为应负责任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刘帅崎系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的组织下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对足球比赛可能招致的损害有清晰的认知,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未能举证被告李鑫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被告双方系代表学校参赛。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陶侃用法,恒得法外意”。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建议将自冒风险予以条文化、规则化,立法机关斟酌相关因素,最终没有采纳。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自冒风险的案例大量存在。法律的移植需要本土化的过程,在适用自冒风险规则的同时,要注意考察支撑法律存在的社会因素。欧美国家是高福利社会国家,有着完善的医疗风险分散制度,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分担受害人个人所遭受的损害,使个人风险最小化。鉴于我国的国情,自冒风险在入法时,必须作出完善的制度设计。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陈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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