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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之反思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28日

  

  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之反思

  刘海红

  醉驾入刑后,各地法院对在醉驾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不同认识,突出表现为缓刑适用的宽严尺度把握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立法将醉驾入刑,目的是从严惩治此类危险驾驶行为,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会使得“刑不如行(政处罚)”。即,醉驾入刑前可以对醉驾者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醉驾入刑后反而不用“坐牢”,入刑效果大打折扣。为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原则上对被告人均应判处实刑,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本属轻罪,既然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罪等犯罪都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罪却一般不适用缓刑,情理和逻辑上均难以说通,客观上也会造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地区差异,各地缓刑适用极不均衡,有的地方一律从严,有的地方又失之过宽。以2013年上半年为例,北京、内蒙占、广西等地的缓刑率不到20%。其中北京生效判决575件,只有1件宣告缓刑;云南、重庆、江西、陕西等地的缓刑率则超过60%,其中云南高达83%。另一方面,缓刑的适用率整体不高。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案件7.09万件,其中,宣告缓刑2.11万件,缓刑率为29.8%,略低于同期全国刑事案件平均缓刑率30.8%,远低于同期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率。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案件9.O1万件,其中,宣告缓刑2.85万件,缓刑率为31.6%,略高于同期全国刑事案件缓刑率30.8%,但仍远低于同期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率。笔者所在区法院2011年5月醉驾入刑至今,共审结危险驾驶罪153件,其中2011年13件,2012年27件,2013年40件,2014年1月至今73件。153件全部判处实刑。所在市其他8个基层法院,只有2个法院适用过缓刑。

  笔者认为,应理性地看待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第一,非监禁刑是我国从宽处理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是适用最多的非监禁刑,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第二,醉驾入刑后,每年全国有数万人因醉驾成为犯罪分子,数量仅次于犯盗窃、故意伤害的罪犯。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年龄主要集中在20岁至45岁,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居多,大部分有稳定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其判处实刑虽有一定的威慑效果,但同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部分人不仅在羁押服刑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无业人员,增加家庭和社会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甚至走向社会的对立面。也即有违轻刑的教育改造功能,客观上也会大量增加社会对立面,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因此,对醉驾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身份特征。第三,从缓刑的适用对象看,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说明其所犯罪行本身并非情节十分恶劣,故法院在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时,最终着眼点还在于其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预测能否通过缓刑就能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具体到醉驾案件,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第四,在醉驾入刑之初,为体现从严惩处醉驾的政策精神,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应坚持“以严为主,适当从宽”的原则。第五,城外的做法值得借鉴。城外国家普遍在醉驾案件中适用缓刑。例如在美国,根据司法部司法数据处的一项统计显示,在1999年处于犯罪司法系统监管的513200名醉酒驾驶罪犯中,超过450000名罪犯被判处了缓刑,缓刑的适用比率超过了87%。虽然各州的法律都对醉驾行为设置了较高的自由刑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无犯罪记录的初次醉驾人,往往选择判处缓刑。第六,试图以一律不适用缓刑严惩醉驾行为人,从而达到减少醉驾的目的,实践证明并不可行。笔者所在法院危险驾驶罪逐年攀升的现状已足以说明。减少醉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管理,而非严惩一种手段就能解决。第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不等于将其释放,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将被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留下犯罪记录,对其工作、生活等将产生终身影响,实际法律后果比醉驾入刑前的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第八,应统一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标准,避免宽严失度。

  综上考虑,建议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可结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确定缓刑适用的标准。对于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缓刑,只是适用时要依法从严掌握。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情节的,区分情形适用缓刑。(l)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以上的,从严适用缓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适用缓刑。主要考虑是: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大多宣告缓刑。而犯危险驾驶罪(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被告人大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若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节恶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2)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六)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二是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的单项情节的,可酌情适用缓刑;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主要考虑是:这四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鉴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酌情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说明该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极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三是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且具有该条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对于具有《意见》第(七)项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主要考虑是:这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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