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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国家赔偿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0日

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国家赔偿案

(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6)鲁0305法赔4号决定书。

2.案由:违法保全赔偿。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05-3-12号。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以下简称临淄区法院)。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审判组织: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国家赔偿小组。

6.审结时间:2016年12月26日。

(二)赔偿请求人诉称

赔偿请求人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临淄区法院强行扣押其韩国大型220型挖掘机设备一台及140破碎头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大型挖掘机及破碎头被扣押时的价值)。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以死封的方式异地扣押了赔偿请求人所有的大型220型挖掘机及破碎头设备各一台,并由赔偿义务机关指定存放于某露天停车场,因大型挖掘机及破碎头系其生产工具,且常年扣押在露天停车场,必将贬值,其多次书面要求用价值相当的440平方米的不动产别墅进行置换上述生产工具但未果。涉案民事纠纷历经4年之久才最终结案,终审判决虽判决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扣押设备已严重贬值。后虽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拍卖,但拍卖价格严重低于被扣押时的价值。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赔偿请求人重大损失,应给予国家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经审查查明:该案系本院审理的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诉被告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2010)临民初字第2019号】引发的。原告宋秀芸等诉被告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起诉标的额60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同时原告申请要求对涉案挖掘机和奥迪轿车一辆(车号甘C08083)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商永卓及其妻王秀芹用自有房屋一套(混合结构,面积117.95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9月1日将涉案挖掘机和奥迪轿车一辆(车号甘C08083)扣押至本院查封扣押罚没物品管理中心。同日,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挖掘机为该公司租借的曾xx个人财产,该挖掘机是曾xx于2007年购买,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其正在干着工程,本月底必须完工,急需使用挖掘机,请求变更扣押为查封,允许其使用。后经本院核实,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曾xx和曾耀辉,其中曾xx以实物资产出资42万元,曾耀辉货币出资18万元。曾xx作为出资42万元的实物资产,即为涉案挖掘机,2007年12月14日购货发票显示价格为73.5万元,2008年1月31日评估价值60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价值42万元。2010年11月11日,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xx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挖掘机属于生产经营车辆,奥迪车长期扣押造成车辆损耗,其租车费用很高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挖掘机和奥迪轿车的扣押,并提供了案外人王锦芳的担保承诺,承诺用其总面积为44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01906号)为宋秀芸等七人诉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提供担保。2010年12月9日,曾xx的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辉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该挖掘机为曾xx个人的,是生产性设备,不应采取扣押措施,提供的案外人王锦芳的担保房产445平方米,价值100万元,价值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评估),为减少不必要的生产经营损失,申请尽快变更保全措施。2012年9月10日,本院针对曾xx方的申请询问原告商永卓,商永卓称不同意解除查封,并主张如果被告(曾xx方)交上60万元现金放到法院作为保证,则同意解除对挖掘机和奥迪轿车的查封。坚决不同意被告用相应价值的房产作为担保,解除查封。

(2010)临民初字第2019号案件于2010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后因等待本案被告人曾庆刚故意伤害案审理结果再次中止审理。该案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9日、2011年1月24日、2013年8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死亡赔偿金213 732元元、丧葬费14 839元、医疗费112 678.2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 740.27元、交通费1 500元、冷存费9 000元共计354 984.47元的70%,即248 4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131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7日,宋秀芸等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临执字第930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21日,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涉案挖掘机(斗山牌DH220LC-7型液压挖掘机)进行评估,2014年8月1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众智价评字第(2014)7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该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的价值为17.34万元。后本院委托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挖掘机委托拍卖,该院随机选定山东金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机构接受委托后,在经过一次降价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淄博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厅进行了拍卖。成交价为14.74万元,买受人为杨福军,买受人已交齐全部价款14.74万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2014)淄基拍委字第260号委托拍卖工作报告。2015年3月9日,商永卓收到案件款143167元。2015年3月20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诉讼和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认为:首先,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二是担保必须符合要求。对于侵权纠纷等其他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一定能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解除保全。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求对被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一般应当由保全人书面提出申请,可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但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第二,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应真实可靠,在标的物上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同时,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的财产价值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或等值,但不是被保全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如一套住房、生产设备设施等;第三,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实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精神分析,应该兼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更好地为执行提供有利的条件,更加公正公平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务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当然地解除保全。具体到本案,尽管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人代表曾xx先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申请变更和解除对挖掘机的查封,提供了案外人王锦芳的个人房产作为担保,要求解除扣押,但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考虑到原诉讼案件为一起生命权纠纷,原审被告人曾庆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双方当事人矛盾已经激化,如果再因财产保全问题处理不当则将进一步激化受害方的情绪,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特别是本院在征求原审原告的意见时,其明确答复除非用60万元的现金提供担保,否则坚决不同意解除查封(扣押)。案外人王锦芳的个人房产客观上不容易兑现,其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条件,赔偿请求人方并未提供更为明确的证据,且得到法院审查认可。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未采纳其多次书面要求用价值相当的440平方米的不动产别墅进行置换挖掘机行为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赔偿请求人主张挖掘机为生产工具不能扣押可以查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本案挖掘机作为特殊机械设备,从案发至今,并无相应的权属登记部门,因此有别于存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的动产保全,采取扣押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未采取“活封”交赔偿请求人保管使用,还考虑到在当时的案件背景下,尚无法排除赔偿请求人对该挖掘机的转让、转移等情况,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立法精神。总之,就本案而言,赔偿义务机关对涉案挖掘机采取扣押措施,未对挖掘机进行置换符合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其次,造成本案挖掘机贬值的根本原因是涉及案件诉讼时间过长,而非赔偿义务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导致。引发本案的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诉被告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从2010年8月25日受理至二审终审时的2014年4月17日,仅审理时间长达近4年,导致审理周期过长的主要原因是该案件以原审被告人曾庆刚涉嫌的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历经反复长期没有终审结案。一审民事判决后赔偿申请人又不服提起上诉。案件2014年5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7月21日本院即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对于涉案挖掘机,本院也是依法扣押于本院查封扣押罚没物品管理中心,并委托专业物流公司停车场保管,作为停车场不可能针对该挖掘机,专门建造封闭的房间进行停放,并进行专业保养。本院已尽到监管职责。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本院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因涉案挖掘机,在曾xx作为实物入股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时,评估价值为60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价值42万元。后经拍卖为14.74万元。其主张经济损失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赔偿请求人作为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诉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件的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扣押其所有的挖掘机,其申请置换挖掘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将挖掘机存放于专业停车场并委托专业公司保管,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拍卖挖掘机也是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后依法拍卖。在保全、执行挖掘机过程中,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保全和错误执行情形,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bet365官方网站赔偿损失7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违法保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申请人以法院违法保全为由请求国家赔偿,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保全,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主体要件。侵权行为主体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2.行为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之范围,应限于职务行为,也即该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司法侵权行为。该职务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应限定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二是该行为之性质,应具有一定的违法性。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违法归责、过错归责为主的多元归责原则,强调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职务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指违反具体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涵盖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包括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错误执行等侵权类型。3.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这里的损害后果,指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4.因果关系。即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多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其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较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纳入事实、法律、政策等因素,有较大的模糊性,可以满足适当扩大或缩小国家赔偿的需要,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易于为民众接受。上述四项是判断是否构成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条件,只有当这四个构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产生非刑事司法赔偿。

具体到本案,法院扣押挖掘机是职务行为,赔偿请求人也是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挖掘机客观上贬值,已经具备了主体要件和损害后果两个要件。能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重点应分析法院的扣押挖掘机保全行为是否违法,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扣押挖掘机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二是担保必须符合要求。对于侵权纠纷等其他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一定能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解除保全。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求对被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一般应当由保全人书面提出申请,可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但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第二,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应真实可靠,在标的物上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同时,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的财产价值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或等值,但不是被保全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如一套住房、生产设备设施等;第三,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实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精神分析,应该兼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更好地为执行提供有利的条件,更加公正公平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务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当然地解除保全。本案中,尽管赔偿请求人和其法人代表曾xx先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申请变更和解除对挖掘机的查封,提供了案外人王锦芳的个人房产作为担保,要求解除扣押,但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考虑到原诉讼案件为一起生命权纠纷,原审被告人曾庆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双方当事人矛盾已经激化,如果再因财产保全问题处理不当则将进一步激化受害方的情绪,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特别是法院在征求原审原告的意见时,其明确答复除非用60万元的现金提供担保,否则坚决不同意解除查封(扣押)。案外人王锦芳的个人房产客观上不容易兑现,其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条件,赔偿请求人方并未提供更为明确的证据,且得到法院审查认可。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未采纳其多次书面要求用价值相当的440平方米的不动产别墅进行置换挖掘机行为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赔偿请求人主张挖掘机为生产工具不能扣押可以查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本案挖掘机作为特殊机械设备,从案发至今,并无相应的权属登记部门,因此有别于存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的动产保全,采取扣押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未采取“活封”交赔偿请求人保管使用,还考虑到在当时的案件背景下,尚无法排除赔偿请求人对该挖掘机的转让、转移等情况,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立法精神。在对涉案挖掘机扣押过程中,法院也是依法扣押于该院查封扣押罚没物品管理中心,并委托专业物流公司停车场保管,不存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已尽到监管职责(作为停车场不可能针对该挖掘机,专门建造封闭的房间进行停放,并进行专业保养)。总之,就本案而言,赔偿义务机关对涉案挖掘机采取扣押措施,未对挖掘机进行置换符合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对已经扣押的挖掘机尽到监管职责,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3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法院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因果关系的判断。造成本案挖掘机贬值的根本原因是涉及案件诉讼时间过长,而非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未对标的物置换和未尽监管职责导致。引发本案的原告宋秀芸、商永胜、商永卓、商永亭、商爱红、商爱燕诉被告曾庆刚、曾xx、烟台市福山区xx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从2010年8月25日受理至二审终审时的2014年4月17日,仅审理时间长达近4年,导致审理周期过长的主要原因是该案件以原审被告人曾庆刚涉嫌的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历经反复长期没有终审结案。一审民事判决后赔偿申请人又不服提起上诉。案件2014年5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7月21日本院即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正是由于所涉案件的周期过长,涉案挖掘机长期未能使用和自然损耗,造成贬值损失在所难免,但绝非法院违法保全所致。如前所述,法院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也不存在是否导致挖掘机贬值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综上,本案保全行为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均不具备,法院最终决定不予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保全和执行发生在2016年前。  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其第三条规定: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已废止的“确认司法解释”和《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二)两个司法政策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着重对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这两类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程序中应尽的法定义务予以囊括,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救济权利、规范公权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和执行中,要严格按照《保全规定》、各种执行规定和新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规定,进一步规范保全和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否则办案人员不仅有可能受到审判纪律处分,法院更有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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