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研讨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11日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证合同  买卖合同  电信服务合同

  【裁判摘要】

  电信服务商与客户签订“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入网用户的身份信息由该客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手机及通信服务,该客户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客户对其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人员不缴纳话费时“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名为担保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该客户就是《协议书》的相对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伊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临淄联通销售中心主任,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相家生活区37-3-301室。

  被告: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元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纪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1号。

  委托代理人:曹麦莲,女,1973年3月29日,汉族,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委会。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联通)因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bet365官方网站提起诉讼。

  原告临淄联通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担保赠机协议,约定被告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王银生四人受赠苹果手机的话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该四部手机在网时间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均为386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户名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的手机号码欠费3 209.85元,21个月的违约金为24 31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话费、支付违约金。

  被告宝明公司辩称:原告与主债务人郭峰、王娇、王麦荣的服务合同未履行,郭峰、王麦荣、王娇、王银生不是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唐行玉违反法律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他人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bet365官方网站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王银生四人0元购机的话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该四部手机在网时间均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均为386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为其担保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证明,如用户拒绝交费,由被告一个月内代缴;如出现退网、停机,被告协调用户缴费、日支付欠费3‰违约金,如用户不缴纳,由被告在一个月内代缴,并将手机终端补贴差价款一次性赔付原告。签订协议同时,郭峰、王麦荣、王娇与原告签订客户入网登记单,均选择了386元3GiPhone套餐、iPhone4终端及微型USIM卡,约定手机(即iPhone4终端)款为0元。协议签订后,扣除开通三手机号码时各存入的1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户名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的386元3GiPhone套餐欠费共计3 209.85元,三号码均欠费停机。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还约定,如发生机卡分离,即违反移动通信服务与通信终端绑定产品的使用规则,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最低消费之和计算、支付违约金。

  bet365官方网站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携带该单位印章与原告签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签协议购机入网系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有效,故被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其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证明,如身份不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且3G客户入网登记单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故被告认为郭峰、王麦荣、王娇身份不实、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可依连带担保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4 318元,系在网合同24个月的剩余月份21个月乘以最低消费386元/月得出,在三号码欠费停机情况下,手机卡号码实际已与移动终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的机卡分离情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bet365官方网站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宝明公司向原告临淄联通清偿欠款3 209.85元、支付违约金24 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宝明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宝明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各个具体手机客户之间的“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是本案的主合同,担保协议书是从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合同是燕波涉嫌诈骗期间所为,不能确认是否为有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二、涉案经办人燕波涉及与此有关的诈骗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罚。本案应追加燕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费数额是被上诉人单方从自己公司数据库中剥离的数据,应先经主债务人确认,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在没有确定主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即便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因主合同的不确定性,必将导致本案判决被推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淄联通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宝明公司的公章真实。我公司数据库提供的相关数据合法有效。在齐都公安局对高环公司股权人唐行玉的调查材料中,唐行玉本人承认参与办理及授权签订合同。被授权人燕波因唐行玉在齐都公安局的证词未构成诈骗。我公司因宝明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董颀、宋景柠、曹元武、唐行波、唐行玉五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以上人员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未从被上诉人处0元购得iphone手机,并未使用本案中涉及的手机和号码,也未通过上诉人方进行担保购买手机。本案主合同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认可五份调查笔录是由上述五人所作,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以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与唐行玉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也与唐行玉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证人唐行玉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述(1)证明目的。但在二审庭审询问中,唐行玉认可曾为上诉人职工办理过两次0元购机,具体经办人是燕波,包括其本人、唐行波、唐元森、曹元武等人的信息均是由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对唐行玉的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唐行玉的上述证言,能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也与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2月7日《报案材料》、《手机情况明细》、《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安部门发还给被上诉人的损失款139 500.00元并非上诉人交纳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手机已经交付给各用户。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上述证据看,案外人燕波所犯合同诈骗罪不涉及本案民事法律关系。

  另查明,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及甲方人员提供优惠购机服务。甲方为甲方人员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甲方负责为其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确认证明。若甲方提供的用户身份证明不实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承诺协议期内不改低套餐、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号、不欠费、不停机保号,否则按照违约处理。协议期内甲方需协调甲方人员及时缴纳话费。若甲方人员拒不缴纳话费的,由甲方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为唐行玉。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唐兴玉承认“大部分在联通公司登记的持有、使用人非本人”。至于手机的去向,唐兴玉讲一部分交给公司人员使用、一部分送给朋友玩、一部分由燕波使用或送给别人。同日,被上诉人还为郭峰、王麦荣、王娇办理了3G客户入网登记单。但该三份登记单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主合同是什么及案由;二、本案应否追加燕波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各个具体手机客户之间的“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是本案的主合同,担保协议书是从合同。本院认为,《协议书》名为担保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上诉人就是《协议书》的相对人,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对其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人员不缴纳话费时,“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连带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因此,当债务人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时,从债务被主债务吸收。其次,对于本案的标的物手机及通信服务,上诉人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具体表现为唐行玉并未按照登记人员分配手机,而是自行处分了涉案手机。第三,涉案入网用户的身份信息由上诉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因上诉人实际未提供真实的入网用户信息,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第四,《协议书》中,上诉人及其人员作为一个整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其人员是附属于上诉人的。第五,只有且仅有上诉人与手机具体使用人约定由具体使用人负责缴纳话费时,才会产生“担保”责任。而从《协议书》约定看,无论上诉人与手机具体使用人如何约定,只要未按时缴纳话费,被上诉人就有权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缴纳责任。综上,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是从合同,主合同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书》包含优惠购机、用户入网和移动通信服务多方面内容,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二审已经查明,燕波涉及的刑事犯罪中并不包括本案诉争事项。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的经办人为唐行玉,并不涉及燕波。唐行玉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办理相关事务,无论上诉人是否真实授权唐兴玉办理,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上诉人应当对唐行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燕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欠费数额不准确,应当经主债务人确认。作为缴纳话费的义务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费数额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鉴于上诉人是《协议书》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入网客户信息不真实,一审判决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与手机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

  针对焦点四,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是指《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尚未缴纳的话费余额。该部分违约金,实质上是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3)临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宝明公司向原告临淄联通清偿欠款3 209.85元、支付违约金24 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3)临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8.00元,均由宝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bet365官方网站审判监督庭

  编写人:刘海红

关闭
版权所有:bet365官方网站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13号 电话:0533-7180378  邮编:255400